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公交场站、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范,健全考核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指导。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实施信用奖惩制度。第八条 鼓励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绿色建材、绿色施工和绿色建筑,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鼓励创建精品工程,推行工程优质优价、工程担保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法律、法规、规章对乡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施工、监理合同,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发包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   (五)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施工、监理企业不得参与工程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因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公交场站、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以下统称工程。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范,健全考核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拓展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监管民营市政工程公司劳动安全的单位是什么

4、监管民营市政工程公司劳动安全的单位是什么

是劳动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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